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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106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6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乡**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蔡某某(已判决)组织没有真实买车意愿的被告人高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市场吴某某的**车行购买一辆白色起亚K2二手轿车。被告人高某某以及蔡某某和吴某某谈好车辆真实交易价格64000元,向吴某某支付13000元作为购车首付款,打欠条4000元,再由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工作单位和月收入向按揭贷款代办公司的代理人即被害人陈某某申请代办按揭贷款47000元,并由被害人陈某某通过手机应用申请贷款流程。被害人陈某某经过初步审核后,表示被告人高某某可以办理按揭贷款,吴某某据此将该轿车过户给被告人高某某。当日,在车子办好过户并上牌后,蔡某某将该轿车以2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并分给被告人高某某5000多元。

当日夜里,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车子在被开到上海而觉得异常,并在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贷款审核中发现高某某虚报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遂要求被告人高某某和蔡某某退车。经交涉无果,被害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报警。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害人陈某某到上海支付28000元向购车者赎回该轿车并还给吴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赔1090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蔡某某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收据、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情况说明、申请按揭贷款资料、购买发票、车辆过户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关某某、彭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和同案人员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高某某、同案人员蔡某某、证人关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因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冶宠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3265****、1833158****。

2.随系统推送案卷证据材料贰册共168页、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壹册共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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