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合同骗取案)_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2202021954********,住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号,系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单位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1月16日因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1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骗取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6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1522011962********,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兴安南大路,现住河北省山海关莲花湖祥荷鑫苑**室,曾任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伪造国家公文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公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合同骗取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14日延期审理15日至2019年4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5月27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同案犯,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第二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日涉嫌伪造国家证件罪、合同诈罪对被告人李某某补充起诉,并于2019年7月25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需并案审理,李某某案本院延期审理15日至2019年8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年产600万KW高效节能永磁同步电机”项目成立了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3年7月16日成立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并以隆鑫稀土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发放承包合同,2014年6月25日由被告人李某某接替高富任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与施工方签定合同中,为骗取施工方的信认,以达到骗取管理费的目的,高某某伙同李某某共同使用过期及伪造的吉林市昌邑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吉昌发改字【2010】3号)、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吉高管发【2007】85号)及虚假的“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昌邑区建设局“施工许可证”、辽宁金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图纸等失效及虚假证明材料与施工方签属协议,骗取28家施工方的管理费及保证金后,不存入公司账号,而使用自已的账号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有790.84万元并随意支配,具体事实如下:

1、以湖南对外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名义在2014年5月12日与张某某签定左家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张某某人民币60万元。

2、以湖南对外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名义在2014年7月24日与杜某某签定左家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杜某某人民币50万元,退回管理费6.55万元。

3、以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公司名义在2014年11月14日与李某某签定左家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李某某人民币30万元,退回管理费1万元。

4、以湖南对外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名义在2014年8月11日,与苑某某签定左家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苑某某人民币25万元。

5、以湖南对外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名义在2014年4月12日,与张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

6、以湖南对外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名义在2014年7月28日,与李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7、以湖南对外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名义在2014年7月29日,与吴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

8、以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公司名义在2014年9月5日与伍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伍某某人民币45万元,退回管理费11.91万元。

9、以湖南对外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名义在2014年8月28日,与宋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宋某某人民币19万元,并骗去价值43万元奔驰轿车一台。

10、以湖南对外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名义在2014年8月25日,与杨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杨某某人民币40万元。

11、以湖南对外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名义在2014年4月24日,与李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李某某160万元。

12、以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公司名义在2014年12月1日与吴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

13、以湖南对外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名义在2013年12月19日,与陈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陈某某人民币35万元,退回管理费3万元。

14、以湖南对外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名义在2014年8月26日,与王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王某某人民币9万元。

15、以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公司名义在2012年11月22日,与华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华某某人民币21万元。

16、以湖南对外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名义在2014年8月14日,与杜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杜某某人民币4万元。

17、以湖南对外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名义在2014年3月29日,与董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董某某人民币10万元。

18、以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公司名义在2011年1月1日,与石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石某某人民币25.3万元,退回管理费12万元。

19、以湖南对外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名义在2014年8月28日,与张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5万元。

20、以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公司名义在2012年11月20日,与宋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宋某某人民币15万元,退回管理费5万元。

21、以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公司名义在2015年1月22日,与耿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耿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以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公司名义在2015年4月1日,与黄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黄某某人民币30万元。

23、以湖南对外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名义在2016年1月15日,与毕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毕某某人民币23万元。

24、以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公司名义在2016年5月15日,与赵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

25、以湖南对外建设集团吉林分公司名义在2014年8月1日,与韩某某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韩某某人民币30万元。

26、以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公司名义在2015年6月1日,与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朱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7、以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公司名义在2015年7月7日,与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8、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公司名义在2015年8月12日,与签定钢结构施工合同,骗取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至2015年,在工程不存在的情况下,吉林省隆鑫稀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外建吉林分公司的名义招揽施工队伍,分别与张某某、苑某某、伍某某、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等9人签定施工合同及补签协议收取管理费,由施工方将管理费交给高某某,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据,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9起,其中参与诈骗宋某某7万元,涉案金额387.09万元,另将宋某某一台奔驰轿车(鲁P*****)经高某某、李某某认可作价43万元充当签定施工合同所交的管理费,后李某某将宋某某的轿车占为已有并抵帐与他人。

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李某某为骗取施工方的信认,达到与施工方签定合同骗取管理费的目的,于2014年7月28日伪造了吉林市昌邑区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8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高某某从舒兰看守所解回,于2019年4月11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  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高新公安局侦破经过、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国专利公告、技术合作合同、吉林高新区经济发展局关于立项文件说明、昌邑区发展和改革局情况说明、伪造的备案确认书、吉林市昌邑区发展改革局备案确认书 、吉林市昌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咨询函》、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假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吉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处给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函、被害人提供的归属意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入场通知书、任命书、收款收据、承诺书、还款计找、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苑某某、张某2、李某2、吴某某、伍某某、宋某某、杨某某、李某3、吴某2、陈某某、王某某、华某某、杜某2、董某某、石某某、张某3、宋某2、耿某某、黄某某、毕某某、赵某某、韩某某、朱某某、李某4、于某某等28名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陈某2、朱某2、辛某某、芦某某、刘某某、杨某2、王某3、陈某3、杨某3、杜某2、王某4、陈某4、杨某4、郭某某、潘某某、殷某某、某4、高某2等19名证人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定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合同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勇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材料17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