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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住新寨镇某某村*排*号,农民。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7时许,乐亭县公安局新寨派出所民警在依法出警时,被告人高某某在出警现场吵闹、辱骂现场民警,现场民警依法传唤高某某到新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高某某拒不配合执行,在派出所办案区讯问室内吵闹、谩骂派出所工作人员,并对所内工作人员石某某进行殴打,将正在执法使用的执法记录仪摔坏。经乐亭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损坏的恒安牌执法记录仪损失为九百三十贰元整。

2019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乡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寨镇芍坨村南处时,与公路南侧路边的稻草帘子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帘子堆受损,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将肇事车辆推离现场,经检验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聘请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高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有关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有关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暴力阻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133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桂英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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