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崂山区**村**号。2016年12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20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村**号的家中,酒后殴打妻子田某某并持菜刀进行威胁,田某某报警并将被告人高某某锁在家中。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王哥庄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同辅警高某、王某某接警后驾驶警车至上述地点进行处置,被告人高某某持菜刀从家中墙上跳出,在民警要求其放下菜刀并对其进行控制时拒不配合,用拳打李某某嘴部,不断辱骂民警并踢踹反抗,致李某某右足背部、高某右手受伤。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面部外伤致下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右足背皮肤挫伤面积达15cm2,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高某外伤致右手中指背侧二处不规则挫裂创口,深达皮下,创缘不整齐,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英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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