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1时许,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巡防车民警杨某某带领辅警管某某、杨某按照110指挥中心下达的警情指令,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祥和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罗家水饺店处置一起殴打他人警情。在处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态度蛮横,大声辱骂执法民警、辅警,用脚猛踹执法辅警杨某的大腿。在民警将高某某带上警车过程中,该高用手抓辅警管某某的腹部并撕扯其上衣,上警车后高某某又用脚反复蹬踹车门。在到达平原派出所值班室后,高某某又用手猛推了民警杨某某的肩膀。在值班辅警沙某某对高某某询问期间,该高对沙某某背部捶一拳后又向腿部踢一脚。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 2、证人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法院
检察官:杜书学
检察官:徐亚萍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3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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