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34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管理处**,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盘锦市大洼区**街道**社区**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21时许,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田家派出所接分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指令称,大洼区**街道**村王某某家发生纠纷,被告人高某某在王某某家中闹事,要求出警。派出所民警立即到达现场处置警情,在传唤被告人高某某的过程中,高某某拒不配合传唤,辱骂并殴打辅警任某某,造成任某某头部受伤,后撕扯民警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右手受伤,严重阻碍出勤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任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接警情况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辨认笔录;医院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志;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白永红
代理检察员:黄 瑀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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