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7时50 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1963弄口,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史某某依法查处,民警对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高某某不满民警执法行为拒绝签字,先用头撞击自己面包车,后跑至号牌为沪*****的警车前跳起用头撞击警车前挡风玻璃,致使警车前挡风玻璃碎裂。经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撞裂玻璃的物损为人民币830元。
被告人高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帮助支付被损警车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杨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及人民警察证、执法记录仪截图,证实2020年9月7日17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史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1963弄口,发现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遂对其行政处罚,高某某不满民警执法行为拒绝签字,先用头撞击自己面包车,后跑至号牌为沪*****的警车前跳起用头撞击警车前挡风玻璃,致警车前挡风玻璃破裂。
2.处罚决定书查询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9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被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事实。
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损毁照片,证实被损警车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83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修车发票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帮助支付被损警车维修费用。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高某某到案情况。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俊
检察官助理 杨金三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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