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4月6日14时4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静安区浙江北路海宁路西北角时,因交通违章行为被民警张某某发现并拦停。高某某遂辱骂民警,民警对其警告并采取强制措施时,高某某推搡、拉扯民警以反抗,致张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面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并致民警张某某面部受伤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受伤民警照片,证实民警张某某伤势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民警张某某的职务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高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暴力阻碍民警执法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岚
检察官肖立
检察官助理胡玮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张。
7.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