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镇**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2019年6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成龙超市门前,因琐事殴打郭某某,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长青派出所民警赵某某、张某某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高某某拒不配合,撕扯赵某某、张某某,造成赵某某、张某某右手受伤,并在警车上用拳头击打赵某某肩部、面部、造成赵某某肩部、鼻部受伤。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在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局分局长青派出所一楼大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郭某某、毕某某、胡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金宇
2020年4月20日
附:
1、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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