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61********,汉族,文盲,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楼村委**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5时许,临泉县**镇政府工作人员在**镇**村委会**对一违法在建房屋进行拆除时,遭到该村村民王某甲的阻碍,镇政府工作人员遂向临泉县公安局牛庄派出所报警,该所接警后指派一名民警带领四名辅警出警,民警到现场后经劝阻无效,口头传唤王某甲到牛庄派出所接受询问。在将王某甲带离时,被告人高某某声称王某甲有心脏病,王某甲听后躺倒在地,拒不配合工作,后出警人员将王某甲强制带离,高某某追在后面,出警人员让其退后,高某某拒不听从,上前对辅警李某某进行殴打,在出警人员制止过程中,高某某与出警人员撕扯,并将辅警刘某某右手手背抓伤,王某甲趁机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权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雪梅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卷内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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