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6197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因车资问题与司机发生争执,被出租车司机送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152号石牌派出所大堂内,高某某在派出所大堂大吵大闹,使用印泥盒扔砸值班民警卢某某胸口,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并致值班民警卢某某(成年人)胸口、手臂受伤(未作法医鉴定)。后在将被告人高某某制服带至办案区时,由于高某某的不配合,使另一民警李某某放在裤袋里的小米9手机屏幕被撞在办案区的门上,导致无法使用。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对使用暴力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供认在案,并积极对造成的后果进行赔偿,取得两名当事民警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案发过程视频截图、印泥照片、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燕红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1083****。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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