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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昆山市**镇**小区**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昆山市前进路机动车道行驶至前进路和长江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辅警等人员查获,被告人高某某对执勤交警邢某某采用拳打、踹脚等方式阻碍执行公务。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邢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584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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