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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来到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院内吵闹,并无故踢踹、拍打院内车辆,多次强行拉拽门卫室的玻璃门。城关派出所民警刘某某、朱某和辅警王某甲等人在出警劝阻过程中,高某甲拒不配合,多次辱骂、威胁出警人员刘某某,后高某甲被传唤至城关派出所,在警车内高某甲仍然辱骂、威胁刘某某和王某甲,并用拳头击打王某甲左脸部,将王某甲的眼镜和口罩打掉,造成王某甲的左脸部受伤。高某甲被传唤至城关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询问过程中,继续辱骂、威胁刘某某等人,并故意在办案区内小便。经鉴定:辅警王某甲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情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的陈述;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5.接处警、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天锋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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