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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妨害公务案)_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滨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219891********,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镇**村。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到绥滨县公安局忠仁边境派出所反映其前几天被车刮倒的情况,要求予以处理。派出所教导员被害人李某某(男,32岁)在值班室内接待高某某,期间又有其他人来派出所办理事情,李某某也予以接待处理,高某某对李某某的接待感觉不满,拿起椅子欲砸向李某某,被李某某发现后又将椅子放下。8时46分,高某某上前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左耳部位,同李某某一起摔倒在地,高某某用嘴撕咬李某某左臂,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控制。经鉴定,李某某左耳、左前臂外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证人于某某、梁某某等5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绥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有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暴力袭警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系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作龙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绥滨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1页;

4.证人名单1页;

5.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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