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7〕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6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现住西安市**街**楼**室(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吴旗县**街**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西安本市碑林区左邻右舍小区西区门口遛狗嬉笑打闹。适逢公安碑林分局文艺路派出所民警接110报警后在此出警。出警民警上前询问高某某与出警情况是否有关并要求高某某出示身份证明时,高某某对出警民警张某某无故挑衅并一再企图靠近张某某,民警张某某欲制止高某某时,高某某和民警张某某发生撕扯,将出警民警张某某嘴角打破,并将张某某所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和腰间所佩戴钥匙包打落在地。后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
2.指认照片;
3.诊断证明;
4.情况说明;
5.扣押、发还清单;
6.户籍资料;
7.被害人陈述;
8.证人证言;
9.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的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溪
检察员:李 楠
2016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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