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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206号

被告人自报高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55********,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绿化临时工,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组,暂住本市闵行区**镇**街**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骑行三轮车沿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由东向西至绥宁路附近,因闯红灯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龚某某及辅警杨某某拦下,民警要求高某某出示证件,高某某拒不配合,并坐在人行道上抽烟。民警龚某某与辅警杨某某将其拉起,高某某予以反抗并咬伤龚某某右手拇指、杨某某左手背。经鉴定,龚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龚某某、杨某某陈述、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6月2日下午,民警龚某某带领辅警杨某某在天山西路、绥宁路附近,对具有交通违法行为的被告人高某某执法,高某某拒不配合,并坐在人行道上抽烟。龚某某与杨某某将其拉起,高某某反抗并咬伤龚某某右手拇指、杨某某左手背。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抗拒民警执法致民警和辅警受伤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某、杨某某的伤势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辅警,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诚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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