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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1990年11月20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遵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撤销对奸淫幼女罪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犯放火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20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2时许,遵化市公安局**镇派出所值班民警林某某接辖区内**村村民何某某报警,何某某称其在家中被其丈夫高某某用刀扎伤。后民警林某某与辅警张某某立即赶到何某某家中,在处置警情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持刀威胁、辱骂、追砍民警林某某与辅警张某某,后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林福生控制并带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械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玉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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