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榆中县中连川乡**号,系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1时许,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上海西路派出所民警赵某某带领辅警被害人高某某、马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大阅城星巴克处置醉酒闹事警情时,被告人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对出警人员挑衅、辱骂,并对高某某、马某某拳打脚踢,致高某某右胳膊肘部受伤,马某某鼻骨骨折、左大腿外伤。经鉴定,马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玮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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