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711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6年9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6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去至鲁山县**办事处滋事。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民警聂某某带领协警郜某某赶到现场处置时,被告人高某某对处警人员进行辱骂、厮打,造成民警聂某某、协警郜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聂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聂某某、郜某某陈述;
3、证人汪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4、伤情鉴定意见;
5、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洋洋
赵健桥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