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镇**村,住该村**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唐县**乡派出所民警聂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于某某驾驶冀F****警车依法出警,在唐县大洋乡供电所门口对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冀F*****白色起亚轿车进行鸣笛警告并示意停车,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停车接受检查,而是驾驶自己的车辆强行冲撞,将冀F****警车撞坏,经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警车损失价值为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彩宏
检察官助理:张帅翔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