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8〕61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3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王某某等三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王某某等三名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晚上18时许,太康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郭某某接到报警称**村民高某某酒后多次在**乡**村室闹事。接警后民警郭某某着警服佩带执法记录仪带领该所辅警钱某某驾驶警车前往**乡**村出警。
民警郭某某同辅警钱某某一起到达出警地点**村村室院内,被告人高某某正在此处闹事,民警郭某某告知其正在出警执行公务,被告人高某某不但不听从民警,反而对民警郭某某实施推搡,并将正在使用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后**派出所增援人员到达该村对被告人高某某实施传唤时,其手持砖头威胁,砸向民警,并将民警郭某某抱起来摔倒在地。后辅警王某甲、王某某等人将高某某强制带至警车途中,遭到其家人的阻拦,致使民警无法将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带至派出所。僵持两个多小时后,太康县公安局增援民警到达后才将被告人高某某带至**派出所。在被告人高某某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致使民警郭某某右手受伤,辅警王某甲、王某某等人身体多处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辅警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警处警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丽
袁卫云
2018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共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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