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宝清县***镇***村农民,住宝清县***镇***村***巷***号。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在宝清镇***街与***路交叉口闹事造成交通堵塞,民警张某某多次劝阻无效,后被高某某撕扯、辱骂并殴打导致张某某面部被抓伤。随后出警民警将高某某强制带离,高某某继续撕扯民警,造成民警鄂某某右中指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宝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公益性岗位人员就业协议、宝清县公安局110接警单及反馈单、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相关手续;
2.证人姜某某、李某某、和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晓明
2020年10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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