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哥”,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乡**村**组**号。2019年9月24日因吸毒被苍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10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高某某先后多次与冯某某、黄某某、谯某某等人在四川省苍溪县城内商议到广元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吸食。之后,被告人高某某与冯某某、黄某某、谯某某等人在广元市、绵阳市等地从他人手中成功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先后五次容留冯某某等人在其所有的川HV****轿车吸食毒品。其中:
5月25日晚,在广元市万源附近,被告人高某某容留冯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在其所有的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5月27日晚,在广元市万源附近,被告人高某某容留冯某某、黄某某、谯某某在其所有的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之后,再次容留冯某某、黄某某在其所有的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5月28日凌晨,在绵阳市高速路口附近,被告人高某某容留冯某某、黄某某、谯某某在其所有的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途经西充高速路口附近再次容留冯某某、黄某某在其所有的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档案及轨迹查询、吸毒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黄某某、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两年内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强
检察官助理:梁 颖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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