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7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住闽侯县**镇**村**号**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闽侯县荆溪镇厚屿村厚屿35-5号201室容留安某某(16周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次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再次在其租住的闽侯县荆溪镇厚屿村厚屿35-5号201室容留安某某、卢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尿检照片;
5.其他证明材料:抓、破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功华
助理检察员:张海燕
2020年9月9日
附注:
(一)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闽侯县。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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