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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市红花岗区**一出租房。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2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3月31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高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山庄**栋**单元**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黄某某、盛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黄某某、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杨寰宇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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