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1日被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9年8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3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8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4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现被强制戒毒在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分别在淮安市洪泽区朱坝街道办事处其经营的“**养殖专业合作社”办公室内和其居住的**居委会**组家中,容留邓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四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容留邓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9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容留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9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容留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4.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良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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