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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街**号**房。因偷窃于2004年3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9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抢夺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处罚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8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于2019年8月4日晚、2019年8月6日晚、2019年8月8日晚先后三次在其租住地漳州市芗城区**社**号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康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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