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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5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社区**楼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与女朋友胡某甲(另案处理)共同租房居住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社区**楼上**房屋内。二人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5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胡某甲在其租赁的房屋主卧室内,容留徐某甲(绰号“徐某乙”)、周某某、王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胡某甲在其租赁的房屋主卧室内,容留胡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胡某甲在其租赁的房屋主卧室内,容留胡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材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尿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笔录,有查获的毒品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胡某丙、胡某乙、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胡某甲的供述结合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3月15日至3月18日期间,高某某在自己的租赁房内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刑事判决时证实高某某系毒品再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一次容留多人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有吸毒被行政拘留的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涛

检察官助理:熊吉梅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社区**楼上,联系电话:15223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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