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镇**村**组,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楼租了一间房间,之后多次容留卖淫女邓某某在该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邓某某每次卖淫所得的零头作为回报。2020年1月3日,高某某又租了某幼儿园三楼另一间房间,多次容留卖淫女宋某某在该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宋某某每次卖淫所得的零头作为回报,即卖淫一次所得150元,高某某收取50元,卖淫一次所得130元,高某某收取30元。至案发止,高某某共计收取邓某某、宋某某支付的卖淫所得的回报5000余元。
2020年1月16日,公安人员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提取、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的提取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3.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4.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余开强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共2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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