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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捕前栾城区楼底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国道**道口路南的**饭店门前,以摁喇叭李某没有让路为由,驾车推被害人李某并下车使用棒球棒和拳头对李某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又使用棒球棒打伤刘某某腰部。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血液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3.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扣押的棒球棒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和轻微伤;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建议对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岩青

检察官助理:王鹏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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