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村委**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19年11月02日14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孙店村委孙庄,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拿刀追逐孙某某,后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鼻子打伤。王某甲开轿车从此路过时,拦截王某甲的车,并用电车钥匙将王某乙、王某甲扎伤。
妨害公务罪:
2019年11月02日15时许,因被告人高某某持刀追赶孙某某,民警聂某某、王某丙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口头传唤高某某到老街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高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并辱骂殴打聂某某、王某丙,后将警车车门跺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高某某持刀追赶他人,后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静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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