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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2001********,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村委会****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3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4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20日,段某某(另处)与许某某(另处)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林某某(另处)加入李某某(另处)建立的名为“**帮”的微信群,先后将段某某、景某某(另处)、胡某某(另处)、刘某某(另处)、黄某某(另处)以及被告人高某某拉进上述微信群。在微信群内,许某某、李某某等人与段某某等人相互辱骂并邀约打架、发送实时位置。

 2019年8月2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与段某某、林某某、胡某某、景某某、刘某某等人手持西瓜刀、棍棒等工具,到达许某某、朱某某所在的昆明市西山区**座**楼“**店”,对朱某某(另处)、许某(另处)、许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朱某某、许某二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202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与冯某某(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美食城 “**烧烤摊”吃烧烤。期间,冯某某送一朋友离开时,因**美食城“**烧烤店”的员工看其一眼,双方引发口角纠纷。随即,冯某某回到其原先所在烧烤摊,带领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杨某某、唐某某等人到达“**烧烤店”,再次与该店员工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致使该店员工马某某(另案处理)及马某(另案处理)二人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高某某本人及同案杨某某二人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当晚,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2.同案供述及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意见;5.作案现场监控录像;6. 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参与聚众斗殴过程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对方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指控的上述罪名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自丽琼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DVD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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