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2014〕22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4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9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7月4日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民权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9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高某甲酒后无故到**乡白庙饭店滋事,并殴打饭店老板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任宝平、高某乙证言。
(二)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本乡尹南村,被告人高某甲无故辱骂刘某某,并与刘某某发生撕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
(三)2014年3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无故窜至尹店乡卫生院滋事吵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辱骂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邓 鑫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侦查证据卷2册及全部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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