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1********,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阳市洛龙区**号**区**栋**门**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在洛阳市洛龙区**小区南门口,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同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李某某被打后,使用自己的苹果X手机拨打110报警时,高某某将其手机夺走并摔在地上,致使手机损坏。李某某拦着高某某不让其走,高某某手持拖鞋殴打李某某,后二人被双方朋友拉开。高某某同朋友回到龙祥小区内聊天时,听到李某某一方有人在小区门口乱骂,高某某又跑出小区,对李某某的朋友殴打后离开。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苹果X(64G)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分析意见书;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燕
检察官:孙红霞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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