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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7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4********,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街道**路**弄**号**室。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携带一只空啤酒瓶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镇**路**弄**栋**号**室门口后,编造理由骗开房门,并无故持啤酒瓶砸击王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啤酒瓶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无故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至医院验伤的情况,经鉴定,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3.谅解书、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章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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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书》一份

7.《听取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8.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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