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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飞不高”,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石屏县**镇**村委会**村的道路上与被害人杨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旁人劝离。23时许,为报复杨某甲,被告人高某某邀约车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张某某(后二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六名未成年人持工具到高家湾村委会长咀寨子头处相遇,因电话联系杨某甲无果,被告人高某某指明杨某甲家的具体位置后,彭某某手持射钉枪,车某某等人分别手持长刀、钢管来到高家湾坡上村24号杨某甲家门口叫嚣,因无人应答,张某某用脚将杨某甲家的大门踢倒,并进入家中,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前来查看时,彭某某用射钉枪朝天打了一枪后,与同伙一起离开现场。经石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杨某甲家被损坏大门价值人民币2270元。

2020年3月30日16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在石屏县**镇**村委**村**村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刀3把,钢管3根;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据、电子回单;

3.证人车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林娇

检察官助理:罗琪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散件叁页;

3.长刀伍把,钢管叁根;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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