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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4月被南陵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被南陵县公安局处治安调解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胡某甲伙同叶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县弋江镇燕山上邓村开设牌九赌场。2016年6月2日被害人赵某某陪同参赌人员汪某某、被害人郭某某至该赌场赌博,汪某某、郭某某因在赌博过程中输钱而质疑胡某甲等人在赌博做假,并因此与胡某甲发生争执,后胡某甲率先动手打了郭某某两巴掌,随即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及张某某、胡某乙、伍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郭某某及赵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民警从潜川监狱押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前罪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公司鉴(临)字[2019]39、49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胡某甲、张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公安民警自监狱带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丽丽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共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伍页,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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