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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3575,汉族,初中文化,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魏某某自2012年起与平顶山市湛河区城市管理监察执法局停车场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停车场管理协议》,对平顶山市***东西两个停车场行使收费管理权,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16日。2016年7月,湛河区**村委会成立了**物业服务公司,组织**村村民成立了八个组,以****东门、南门、北门停车场以及***东西两个停车场所占土地系**村集体土地为由,分别对上述五个停车场轮流进行收费。2017年3月18日上午,**村部分村民到***停车场阻止魏某某一方收费,要对该停车场进行收费,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此后双方因***停车场收费问题多次发生冲突并报警。2017年5月24日,在**物业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高某某指使周某某(已判刑)驾驶铲车到***东停车场,铲推魏某某在***东停车场入口处的简易房,致使该简易房及屋内沙发、办公桌等物品毁坏。后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简易房、办公桌、沙发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726元。2017年6月7日,湛河区委组织区执法局、湛河国土分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对***广场和****南门停车场收费问题召开会议,认为有关争议停车场属于国有土地,**村委会、市园林处、***停车场原管理人三方均没有相关的收费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停车场管理协议、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时某某、贺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延宾

助理检察员:秦珍珍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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