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小区A**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到杭锦后旗陕坝镇亚细亚商城内,无端滋事,先后将停放在该商城内的车牌号为蒙LF****号白色大众捷达轿车和车牌号为蒙LW****号黑色大众迈腾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碎,经杭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损失认定,结论为3021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亲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到杭锦后旗陕坝镇亚细亚商城院内,无端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耀光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小区A**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