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于某甲原系婚外情关系,高某某离异,于某甲系有夫之妇,二人交往一段时间后产生矛盾,于某甲欲断绝关系,高某某不同意,多次对于某甲纠缠和骚扰。2020年4月9日晚,高某某到于某甲上班的淮安区**乡**草坪厂门口,找到于某甲后对其纠缠,后于某甲报警。经派出所调解,于某甲同意并一次性支付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作为补偿费用,高某某同意不再与于某甲往来。但调解之后,高某某并没有罢休。2020年4月12日至4月15日期间,高某某多次采取到淮安区**小区于某甲家门口用油漆喷字、到厂门口找人、用手机发送短信息等手段,对于某甲进行滋扰、辱骂、恐吓,严重妨碍了于某甲的工作、生活,并给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2日晚,高某某至淮安区**草坪厂找于某甲,在见到于某甲后,强行对于某甲进行拖拽,不让其离开,在于某甲报警后,高某某逃离现场。
2.2020年4月13日晚,高某某至淮安区**小区,利用喷漆和记号笔在于某甲家门上和车库门上书写侮辱性文字,并将于某甲家车库门上的把手扳坏。
3.2020年4月14日晚,高某某至淮安区**小区于某甲家门口准备喷字时发现门口已安装监控,遂将于某甲家电闸拉掉,利用喷漆和记号笔在于某甲家门上和车库门上书写侮辱性文字。
4.2020年4月15日晚,高某某携带水果刀至淮安区**草坪厂找于某甲,在见到于某甲后,强行对于某甲进行拖拽,于某甲告诉高某某自己弟弟一会要来,高某某扬言如果于某甲的弟弟敢来就用刀捅他。后于某甲报警,高某某逃离现场。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某乙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加友
检察官助理:高峰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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