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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行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害人康某甲、赵某某、孙某某、康某乙四人到行唐县**KTV唱歌,在二楼楼道内康某乙与高某某发生争执,后高某某及其包房内的仇某某等人一起对康某乙、康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在歌厅经理劝解下双方下楼到了歌厅门口,高某某、仇某某等人又与康某乙、康某甲等人发生打架。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康某甲、康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孙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乙、康某甲、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等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彦丽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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