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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镇**村**组。因涉嫌放火于2019年10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0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因夫妻矛盾产生怨气,酒后路过通许县四所楼镇段马刘村时,将刘某甲堆放在路边的花生杆点燃,花生杆及下面的六根檩条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花生杆及檩条价值3680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3、证人汤某某、刘某乙、陆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泄私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锋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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