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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住宁乡市**镇**村**组。2016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宁乡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6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宁乡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7年2月17日因赌博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晚,刘某某(已治安处罚)与被害人谭某某因欠钱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刘某某不承认欠钱,被害人谭某某便咒刘某某拿钱去买药吃,刘某某认为自己受了硬,便要周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过来去找被害人谭某某讨要说法,之后被告人高某某来到宁乡市玉潭街道龙头湾刘某某的店内,并在旁边拿了一把不锈钢砍刀藏在身上。后被告人高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某至龙头湾被害人谭某某的海鲜店里讨要说法,刘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争执后动手砸店内的东西,被告人高某某则持刀将被害人谭某某砍伤。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3.证人喻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7.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附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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