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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勇奶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2********,汉族,初中,务工,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30日,同案人刘某某(已判刑)邀集被告人高某某及同案人何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另案处理),对前一日与其发生过冲突的被害人袁某某实施报复,并准备了4把砍刀、角铁。18时许,刘某某指使何某某电话联系袁某某,以请吃宵夜为名约袁某某见面。待袁某某驾驶小车来到约定的祁阳县**镇***岔路口地段,等候在此的何某某上前将袁某某强行拖出驾驶室,与刘某某及高某某、郑某某持事先准备的砍刀、角铁共同砍击袁某某,致袁某某右手腕长伸肌腱、腕短伸肌腱断裂、头皮裂伤等多处损伤。2017年1月18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右手丧失功能达4%,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33000元整,并取得谅解。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到祁阳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同案人刘某某、何某某、郑某某相互结伙,在公共场合持凶器随意砍击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燚

检察官助理:胡亚军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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