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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19〕49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2********,彝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街道**村委**村**组**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晚,吕某某、蒋某某等人在会泽县城“金帝KTV”玩时以生纠纷,后在“金帝KTV”门前发生撕扯,撕扯中吕某某从烧烤摊上拿来的菜刀被高某某抢了拿着,此时(2019年10月27日凌晨零时许),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从“金帝KTV”出来,站在门前围观,高某某对夏某某等人用菜刀指着并进行辱骂,夏某某就从车上拿着胶枪迎着高某某走去,二人同时攻击对方,夏某某丢胶枪击中高某某头部,高某某用菜刀砍中夏某某背部,夏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夏某某、高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加能

2019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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