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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高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镇**社区*****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4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大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高某和朋友丁某某喝酒后到大关县黄连河商厦舒馨足疗店做足疗因未及时给其安排技师,就辱骂足疗店内的人员,并用脚踹了足疗店的茶几和玻璃门,导致玻璃门损坏。

    2019年9月14日2时10分左右,高某醉酒后因心急母亲的病情到祥和医院住院部门口大声辱骂,并对听见骂声后下楼查看的袁某某再次进行辱骂。

2019年9月14日2时34分,高某酒后陪同家人朋友送其母亲到大关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到达医院住院部时,无故辱骂、追逐殴打住院部医务人员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砸坏住院部一楼接待台式电脑显示器和三楼内科医疗用具,期间在医院公共区域内大声喧哗、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安某等人的证实;3、户口证明、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4、被告人高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毁损公私财物、辱骂和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艺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虎春

(院印)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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