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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安州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释放,同日被绵阳市安州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川B1****大众朗逸轿车从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安州汽车检测站出来,在左转弯沿辽安大道往花荄镇方向行驶,在左转弯变道过程中,与廖某某驾驶的川BY****的别克轿车同向行驶,,高某某在逆行道上为超廖某某驾驶的车未果,两人打开车窗发生语言后高某某驾车撞击廖某某轿车左侧。经鉴定:廖某某驾驶的川BY****轿车受损价值2405元。

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剑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侯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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