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货车驾驶员,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乡**村**组**号。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芦山县**砂石厂与芦山县**砂石厂(以下简称“**砂厂”)属同一砂厂,取得位于玉溪河流域中坝河段钢架桥到上游450米的河道采砂许可证。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未经芦山县**砂石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该砂厂内捡、挖红石头堆放于砂厂内,后部分红石头被掩埋。2013年1月,高某某以堆放的红石头被**砂厂掩埋为由向其索要赔偿,**砂厂拒不赔偿。2013年10月至11月,高某某以**砂厂不予赔偿为由先后多次采用堵挡砂厂车辆进出方式,威胁**砂厂支付赔偿费。2013年11月18日,**砂厂迫于高某某的威胁,被迫同意支付其1.5万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宝盛乡中坝村**建材厂被芦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找到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所捡的红石头被**砂厂掩埋为由,采取堵挡砂厂车辆进出方式,强拿硬要数额达1.5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芦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88121****);
2.文书卷壹卷、证据卷壹卷、补充卷壹卷;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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