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19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村,捕前住本村。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永清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9日被永清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8月5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等人用镐钯、铁管将在永清县永清镇西关村原村委会附近合电闸的张某、孙某某、硕某某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撤案申请、凶器照片、和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梅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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