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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1052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小区2011125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6日减刑释放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30日经院批准,于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0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遵化市家外家烧烤店吃饭时遇被害人张某甲,因言语不和对张某甲心生不满,高某某、房某某便用啤酒瓶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张某甲见状逃跑,被闻讯赶来的张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追赶至店外路边,将张某甲脚筋、后背等多处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齐某某、张某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东

检察官助理:辛雅楠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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